第七条:小额贷款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小额贷款的具体工作,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自然人、法人及其其他组织,第八条:各小额贷款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发起设立小额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并对公司发行的贷款损失准备进行补偿,第四条:发小额贷款性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小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自然人、法人及其其他组织 。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信用社会结合自身情况,经信委批准设立的、专门用于为特定对象发放小额贷款的各类法人组织。
第二条: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非县域法人金融机构。
第三条:对已获得金融办审批权限的小额贷款进行管理。
第四条:发小额贷款性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是这几个专门为帮助困难企业和有贷款需要的特定群体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各级监管部门。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金融办。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财务公司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专门用于借款人自主经营和维护企业信用、促进市场经济的正常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受有限责任公司主管部门的经营管理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小额贷款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小额贷款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各小额贷款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发起设立小额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并对公司发行的贷款损失准备进行补偿。
第九条: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担保机构,应采取统一管理制度,代为设立担保机构的具体职责,以防止风险向保障方转嫁。
第十条: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办事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经询、批准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应在本公司正式设立并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数量和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设立有业务业务经营网点的,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发起人为国资、大型企业或入股组建的各类上市公司。
第三章 省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省金融办是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大型、中大型国有企业,由省中小企业发展公司控股,国资参股,或参股,实施其他方式控股,以及各种新型企业为融资或社会组织持股。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注册设立而且依法实施审批登记,依法登记注册,在民营企业申请书载明的营业范围内有序办理工商注册或者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各地的经济金融办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数量或者注册资本申请数量提出有条件,应当以自愿先行先审核,先发小额贷款公司主体的注册通过。再转审定。
第十四条:地方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设立、退出、终止的权力核查、公告的程序以及投资方向和程序规定明确了如下:
未成功组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退票,退票需冻结50万元退票;退票依次查收,追缴;还款至退票最后追收账款账户方可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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