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主张工程款利息,诉讼请求如何表述?关键词:工程款利息诉讼请求表述最高人民法院:总承包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总承包人之所以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具体利息数额,仅是为了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便利,不能据此就认定其具有放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意思表示。
月利息2分也能得到支持,千万别忘了主张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案例来源:最高法民申7301号关注@常凤江律师,分享更多的法律知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王某一审起诉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审认定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6年11月3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是依照王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第二,原审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王某再审申请认为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及原审借款本金认定错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原审认定771万元款项不是借款本金,并不缺乏依据,处理亦无不当。故王某未尽到证明争议款项771万元为借款本金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某与王昀之间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争议款项771万元中的200万元及485万元分别来源于王某与王昀合伙经营的中恒公司及江都公司,两公司均证明转款系用于支付王昀工程款。原审审理过程中,王某虽然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及借款确认书,但两份证据载明的金额不相符,王某还应就每笔转款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借款本金进一步举证。本案中,王某主张该771万元为借款本金,应举证证明与王昀之间就该771万元达成借款合意并已实际履行。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原审应否将771万元款项认定为借款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