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两个案件,法官判决书主文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最后判项有:如果不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只执行到判决书生效的日期,后续迟延履行两三年的利息却不计算,申请人找原审法官询问,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法院判决的年利率24%的利息是否应延续我计算。
徐辉作为银行营业部的大堂主任,在欠条和说明上签字为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支付原告张凤平429232.89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利率上限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3.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法院查明,2020年7月初营业部负责人张雷为拉存款主动找到原告,承诺给予存款利率按年息3.2%计息,去除理财及其它存款到账利息后,补差利息按月支付。
让在欠条上签一个经办人的名字,说签完后他再签字,签字后原告会计到张雷办公室后续盖章等等不清楚。张雷说客户打了欠条,让原告会计到办公室按流程走。通过现金形式给客户结息,现金是从银行取的。徐辉说明,农行营业部负责人张雷与原告张凤平商谈的事件自己不清楚,具体内容是什么也不知晓,他只是以原告的会计对接,张雷安排核算具体数字无误后张雷审核,后安排具体人员负责资金的补息,补息过程中都是银行人员双人上门和农行司机陪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称,银行已将合法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张凤平了,原告要求年利率3.2计算活期存款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制定的标准,原告需补利息差429232.89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欠条中加盖的农行阜阳分行营业部的印戳,不是银行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银行另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营业部系其一个部门,徐辉系该营业部的一个普通员工,在没有银行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也没有资格代表银行在内容违法的说明和欠条上签字。202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金额429232.89元,被告经办人徐辉签字未支付。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差,被告未予支付。2020年10月27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徐辉与原告方计算,应补原告利息598981.40元,后被告向原告转款60万元,期间利息也以支付,至2021年10月9日,双方协商不再执行存款保底的约定。
企查查信息显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成立于2002年11月8日,负责人张巍,自身风险29条,司法案件288条。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分行违规揽储,被判支付利息近50万元近日,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一民事判决书上显示,原告张凤平起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要求银行支付利息429238.89元,判决日期为202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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